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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公用品管理制度(二)(办公用品管理制度细则)

        办公用品管理制度(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办公用品的采购、保管 、领取和使用工作,确保办公需要,杜绝铺张浪费,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 ,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办公用品消耗统计工作 。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 ,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办公用品采购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的标准、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严格采购审批制度。随用随买的个别零散性采购的办公用品实行按级申报 、逐级审批。

        第五条 增强办公用品采购透明度。采购前应做好市场调查 ,充分掌握欲购物品的性能、价格及附加优惠条件 ,货比三家,货真价实 ,物美价廉。

        第六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 、业务量和各年度办公用品耗费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办公用品总耗费、人均耗费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资源,超过办公用品耗费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约办公用品耗费目标完成。

        第七条 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办公用品 。办公用品的保管与采购人员应由2人以上分别担任 ,各负其责,不得一人双兼 。

        第八条 库存办公用品的种类和数量要科学确定、合理控制,避免不必要的储存或过量积压,确保供应好 、周转快 、消耗低、费用省 。

        第九条 批量购入的办公用品应即时入库存储,物品采购员和仓库保管员要搞好验收交接,在《办公用品入库登记簿》上如实填写接收物品的名称、规格 、单价和数量,并签字备案。

        第十条 加强对旧办公用品管理。阶段性使用和暂时闲置的物品要妥善保管 ,随时待用;替换下的各类办公设备交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保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及时回收,登记造册,修旧利废 ,充分利用。

        第十一条 定期进行办公用品库房盘点,确保账物相符。

        第十二条 加强办公用品统计分析 。指定专人负责办公用品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办公用品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办公用品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三条 领取的原则 。工作任务清楚,使用目的明确,一次一领 ,随用随领,用多少领多少,专领专用 。领用时应征得主管领导同意。

        第十四条 领取时 ,领取人须在《办公用品领取登记簿》上写明日期、领取物品名称及规格 、数量 、用途等项内容并签字。

        第十五条 办公用品管理部门及人员应恪尽职守,坚持原则,照章办事,严格控制办公用品的领取数量和次数,对于消耗品,可根据历史记录和经验法则设定领取基准。明显超出常规的申领,领取人应作出解释,否则保管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领取的非消耗性办公用品(如订书机、计算器 、剪刀)应列入移交。如重复申领,应说明原因或凭损毁原物以旧换新 ,杜绝虚报冒领。

        第十七条 大件物品领取后,应列入办公固定资产管理序列 ,明确责任人。办公用品领取后,发现不适用或未用完部分应立即退还给采购员或保管员,采购保管人员根据情况予以调换或收回入库。

        第十八条 加强日常公开监督 。每季度通报一次办公用品出入库数额和各使用单位领取 、购置情况  。

        第十九条 加强资源循环利用工作。推行无纸化办公 ,推广再生纸使用,提倡办公耗材再利用 ,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禁止将办公用品随意丢弃废置 ,开展办公垃圾分类处理,建立废旧灯管,电子产品和办公设备的回收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办公用品不得据为己有 ,挪作私用 ,严禁用办公设备干私活,谋私利。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办公用品最大使用效率。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纸张双面利用,复印纸不得用做草纸、包装纸 ,大头针 、曲别针等反复使用 。

        第二十二条 印制文件材料要有科学性和计划性 。根据文件材料印制要求及数量选择合适的印制方式,既要方便快捷,又要使成本最低 ,力求使印制数与需用数基本相符,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第二十三条 对于高档耐用 、但不常用的办公用品,各单位间应尽量协调相互借用 ,一般不得重复购置 。办公设备出现故障,由原采购人员负责协调和联系退换 、保修、维修 、配件事宜 。故意造成设备损坏的,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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